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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瑞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徐瑞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在居住之社區1樓電梯間內發現遺失之行李箱,竟因一己之貪念,未送交社區警衛以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於犯後於警局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至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所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林岱德收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品:行李箱1個、滑雪裝備1組、伴手禮3件、衣物3件及紀念品2件均已返還告訴人林岱德收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 告 徐瑞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岱德於民國115年2月2日凌晨3時許,將其所有之行李箱(內含滑雪裝備1組、伴手禮3件、衣物3件、紀念品2件,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遺落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地址詳卷)之住所社區電梯內。嗣徐瑞霞於同年月日6時22分許,在上址地點之電梯內,見該行李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李箱擅自取走,並查看行李箱內部之物品後,將之置於其位在該社區地下室車位(B1-237號)後方,而侵占入己。嗣林岱德發見其行李箱遺失,返回原處後未見行李箱,報警後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岱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瑞霞固坦承上揭犯行,另辯稱:我們社區有人搬家,他們知道我以前是做回收的,我弟弟有二手回收的店,會請他幫我寄賣,我看到行李箱第一個想法是感謝天主送我一個禮物,我就很自然的進去拿了放到地下室車位後方等語。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行李箱,並經被告所取走後,於社區電梯內翻動內部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有115年2月6日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明知該行李箱遺落在電梯內,顯然並非他人所拋棄之物,仍將其取走後放在至其車位後方,倘非告訴人發現後立即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該等物品恐遭被告所販賣,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瑞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行李箱,其內含有2份紀念品尚未取回,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其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取走行李箱內之物品,且亦無從得知行李箱內裝有何等物品,尚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將行李箱內之2份紀念品據為己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