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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與A01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另應於116年4月30日前完成心理輔導12週,每1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於115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經警員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宣達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予A02知悉,詎其明知前揭應遵守之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3月19日20時至22時許,連續撥打11通電話予A01,復於同日22時45分許,未經A01同意,擅自輸入門鎖密碼,並進入A01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02室居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A01為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簽收保護令,並於115年3月19日晚間打電話予告訴人A01,其後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騷擾告訴人,我只是想念他、想看他,希望家庭完整云云(偵卷第13頁、第63頁至第6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收受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15年3月19日20時至22時許,連續撥打11通電話予告訴人A01,復於同日22時45分許,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持有保護令,於115年3月19日20時至22時許,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為了要休息,有先把她的聯繫方式封鎖,然於同日22時45分許,被告未經我同意進入我房間叫我起床,問我愛不愛她,我回答愛,但是她又說你沒有說3個字,我就回答我愛你滾,她又回不要滾,這樣的情形不斷重覆,我真的受不了就報警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並不構成騷擾云云,然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詎於短時間內連續撥打11通電話予告訴人後,復於深夜時分,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居處,且不管告訴人其時在床上休息,要求告訴人回答「我愛你」,觀之被告在晚間間隔10餘分鐘即撥打1次電話,並連續11次,次數實屬過於密集、頻繁,尚非一般、普遍所認知可接受之人情溝通正常往來,而告訴人不願接聽電話並封鎖被告之回應,顯然是因為產生「不快」感受而強勢切斷與被告之聯繫。尤有甚者,被告在撥打電話遭告訴人拒絕接聽後,竟不管不顧直接進入被告房間,告訴人在晚上休眠狀態下,因被告進入房間後警醒,且對於被告詢問「你愛不愛我」,回答「愛」之後,因被告稱:你沒有說3個字,而再度忍耐回應「我愛你滾」,然被告卻不依不饒稱「不要滾」,且同樣之對話反覆數次,告訴人在疲累想要充分舒緩的狀態下,遭受被告如此對待,終至告訴人心緒不寧忍無可忍,除以強烈措詞「滾」要求被告離開,另決定尋求公權力協助而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明確外顯之「不快、不安」表現,被告實難謂不知,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㈢、此外,亦有警員115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53頁、第5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連續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並於深夜時分,擅自進入告訴人休息之居處,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擾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上開撥打電話及擅自進入告訴人居處之騷擾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促進家庭和諧,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或以適當方式抒發自己之情緒,明知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未能遵守限制,仍不斷於夜間連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甚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居處打擾其休息,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對於他人之生理、心理均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保護令命被告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內容,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