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桃園○○○○○○○○○(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邱柏楊」,應更正為「邱柏陽」。
㈡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車牌號碼2211-PK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邱柏陽」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73.5公里」,應更正為「79.3公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更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情形下,無照駕車上路,甚已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牌號碼2211-PK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損毀,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非輕,應予較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毒品、竊盜、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邱柏陽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23號被 告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3時許,見邱柏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空地,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後將邱柏楊放置於車內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後,隨即駕車離去而得手。
二、吳俊賢於同日8時,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不詳地點飲用3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仍於同日13時許,在前揭地點竊取車輛後,無照駕駛上路。嗣警接獲通報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為失竊車輛,遂上前盤查,而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73.5公里處將車輛欄停於路肩,並對吳俊賢進行酒測,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柏陽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5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賢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揭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