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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傑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昂列奶茶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

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奶茶供己食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統一昂列奶茶2罐,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被 告 劉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民治店內,徒手竊取陳孟珍所管領之統一昂列奶茶2罐,放入上衣口袋,未結帳離開現場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孟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孟珍、證人魏祐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歸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