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繼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繼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該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已前往本案便利商店,給付所竊取商品之價金,有發票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尚有誠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給付所竊取商品之價金,畢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被告既已給付價金,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 告 沈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繼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0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內,徒手竊取吳榮哲所管領之印度Medimix草本精油舒緩膏1瓶,隨即放入口袋,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開現場而得逞。嗣經吳榮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繼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