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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易字第62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A03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業經A01、A2撤回告訴)」,及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推倒、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A2之機車等行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A2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A2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

(二)論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接續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A01,又將告訴人A2之機車推倒及持安全帽敲打機車等舉動,乃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於知悉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即其父母2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恣意違反,顯然漠視國家欲防止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努力,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告訴人A03、A2當庭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告訴人等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參以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八大行業、入監前沒有工作、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沒有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2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A01告訴被告A03傷害罪嫌、告訴人A2告訴被告A03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應更為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同法第287條、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直系尊親屬、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A01、A2各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直系尊親屬罪、毀損罪部分,本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A03之父、A2為A03之母,3人間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2及家庭成員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2為騷擾行為。A03已於114年11月17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當場告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主文內容,並自斯時起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A03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2月22日16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因向A01索討金錢不成,竟持安全帽攻擊A01,致A01受有後枕部挫傷、頸部、左肩挫傷、左背部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將A2停放於住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持安全帽敲打機車,致車輛外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A2,以此對A01、A2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1、A2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11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A01、A2間為直系血親關係,3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分別為上揭傷害、毀損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即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對告訴人A01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一行為對告訴人A2觸犯違反保護令、毀損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A01、A2所為上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