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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1時4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大店內,見代號BF000-H114097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正在選購物品無暇注意周圍之際,即持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開啟內建攝影功能,伸長手臂以鏡頭朝上之方式將該手機伸進A女裙底,朝A女之大腿及所著內褲處攝錄,欲以此方式無故竊錄A女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惟旋遭A女查覺有異,當場請A01出示手機內存已拍攝之照片等電子紀錄供其確認,並將照片全數刪除後報警處理,乃未得逞。末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扣得被告上開Samsung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吳尚詞於114年8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10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遭其發

覺向之出示手機之影像及該影像擷圖共2張、扣案手機照片2張。

㈥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保字

第19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使用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開啟內建攝影功能,伸長手臂以鏡頭朝上之方式將該手機伸進告訴人裙底,朝告訴人大腿及所著內褲處攝錄,該等部位當核屬身體之隱私部位,且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是被告當已著手拍攝他人之性影像,惟旋為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制止乃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雖已著手行為之實行

,惟為告訴人及時發覺制止乃未得逞,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固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10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為據,認被告曾多次持扣案手機拍攝他人裙底,故請求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是否曾持該扣案之手機拍攝他人之裙底,核屬被告是否另行成立其他犯罪之問題,要與本案無涉,衡非本院受理本案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時得否減刑所應審酌之要件,考以被告經告訴人發覺、制止後,當下即未再有以手機接續竊錄、拍攝之舉動,並配合刪除照片等電磁紀錄,是本案確未完成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犯行,該損害結果既尚未發生,自仍得依前揭規定減刑,檢察官上開主張當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既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憑參,而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經檢察官主張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猶仍不知戒慎其行,甚至被告自承其原先已接受治療,卻於本案發生前之114年4月即自行停藥、停止療程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任意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因偶遇告訴人,即起意持扣案之手機,欲竊錄其裙底之隱私部位、拍攝性影像,其行為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重大,然考量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隨即制止被告,被告亦配合刪除照片等電磁紀錄,是其上開犯行對告訴人實際上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惟仍應斟酌其行為恐已造成告訴人之心裡陰影,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公共場所安全之信賴,自難謂其犯罪情節仍屬輕微;此外,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此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仍有一定之資力,復參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曾獲執行檢察官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卻再犯本案,是本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末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19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2號),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固請求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該扣案手機內之記憶體及相關影像、照片,然本案既屬未遂,該手機暨其內存電磁紀錄自非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當容有誤會,惟該手機內之儲存裝置既屬該手機之一部,而無從分離,自應隨本院上開之宣告一併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