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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瓊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瓊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蕉貳串及水蜜桃伍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瓊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香蕉2串及水蜜桃5顆(價值約新臺幣356元)已遭被告食用完畢,並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 告 曾瓊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旁土地公廟,徒手行竊曾瑀葶所有、放置於土地公廟內供桌上之香蕉2串及水蜜桃5顆(價值約新臺幣356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曾瑀葶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瓊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瑀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曾瓊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