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書賢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書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竊
取數片水溝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雖水溝蓋之價值非盛鉅,然因肇致坑洞失其防護設備,以致對於公眾往來之安全非全然無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及廢棄物清理法等遭判刑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水溝蓋4片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被 告 李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立棒球場(近民富街側),徒手竊取曾文明所管領之水溝蓋4片(價值共計為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經曾文明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文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共8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