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正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4日16時44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對面停車場,見該處停放鄭悟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及陳達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分別撬開上開各該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尚無明確證據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鎖效用已經減損,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門門鎖受損部分,則未據告訴),並旋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著手行竊,惟遭路人發現並報警處理乃未遂,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1支。
二、案經鄭悟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悟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達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警員張瑜庭於115年4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Z7-281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㈥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
㈦從而,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為上開各該加重竊盜犯行,雖時地相近,惟侵害之法益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上開各該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為他人及時發覺並報警處理乃未得逞,是被告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應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一字起子撬開上開各該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後,旋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著手行竊,均欲行竊車內財物,其顯然仍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本案亦無所得,另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31頁、第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51頁至其背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