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多次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禁制,於
保護令生效後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A02與A03之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A01明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4年5月26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1不得對A02與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於於114年7月18日,多次點外送飲料至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所,要外送員傳話A02與A03聯繫A01,並於翌(19)日17時30分許,返回上址向A02與A03索取金錢未果後,蓄意手持鐵鎚砸毀電話、冰箱及電視等物,以此違反保護令方式,對A02與A03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與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4年度家護字第158號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訂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