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拾貳包(總純質淨重貳拾壹點參貳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為供己施用,竟持有純
質淨重超過法律所允許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販毒、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1397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總純質淨
重21.320公克),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91號被 告 鄭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旻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鄭旻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鄭旻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鄭旻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既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晚上6時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000巷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自友人葉佳霖(由警方追查中)處無償受讓取得咖啡包(米奇熊圖案)1包(毛重4.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99公克)、咖啡包(棕色粉末)11包(總毛重45.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1.121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4年7月21日晚上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米奇熊圖案)1包及咖啡包(棕色粉末)1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816號)、同公司於114年9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816Q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戒慎其行,再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前開執行刑並無法收矯治之效,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咖啡包(米奇熊圖案)1包及咖啡包(棕色粉末)11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21.320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澤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