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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ITA AYU NURLELA(中文姓名:蕾拉,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NITA AYU NURLELA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ANITA AYU NURLELA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Ben」之印尼籍成年人聯繫購買事宜,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接續向該「阿Ben」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共計4個(均因量微無法秤其毛重),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5年5月20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權限之員警供稱上情,並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4個、電子菸桿1支及手機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ANITA AYU NURLEL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115年度毒偵

字第1215號偵卷[下稱1215號毒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暨圖片說明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被告護照內頁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1215號毒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115年度偵字第10280號卷[下稱10280號偵卷]第8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4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見被告形跡

可疑而盤查,發現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1215號毒偵卷第1頁),足見員警斯時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故被告主動供出本案,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外籍移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好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菸彈4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其中2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10280號偵卷第8頁)附卷可佐,由於被告持有之4個煙彈來源相同,堪信扣案物確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無訛,自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第2項本文規定參照。扣案之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Ben」之印尼籍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本案扣案毒品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佐(1215號毒偵卷第6頁背面),足證該手機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另扣案電子菸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關聯性無涉,且此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拋棄(1215號毒偵卷第35頁背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