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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DEO RACHELLE PABLO選任辯護人 謝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ADEO RACHELLE PABL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TADEO RACHELLE PABLO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紀定宥以新臺幣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檢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被 告 TADEO RACHELLE PABLO(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DEO RACHELLE PABLO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宿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Dinalyn」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TADEO RACHELLE PABLO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定宥、賴敏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DEO RACHELLE PABL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紀定宥、賴敏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