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清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消費能力

,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多次因與本案相同行為態樣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鄭星綸所受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 告 謝清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鄭星綸所管領、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吧歡KTV」,佯裝有消費能力而點餐消費,致服務員陷於錯誤,提供謝清有所點選之金牌啤酒8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等餐點與服務供謝清有享用,嗣經謝清有消費完畢欲離開之際,始表明無法付款需簽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1,100元之財產上利益,鄭星綸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旋經警到場當場逮捕謝清有。

二、案經鄭星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星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消費明細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