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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5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27、55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之「...老虎鉗」後,補充「1支(未扣案)」。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之「...老虎

鉗」後,補充「1支」;第6行之「...報警處理,」後,補充「經警方循線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七)更正為「警

員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5年度偵字第3003號卷、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八)增列「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九)增列「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5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更正為「(115年度偵字第5103號卷、115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十)增列「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5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卷)」更正為「(115年度偵字第6213號卷、115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卷)」。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十一)警

員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5年度偵字第2865號卷、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A01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老虎鉗各1支,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觀之,均係以金屬製造、質地堅硬,應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四)、(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與竊盜罪(3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竊取他

人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且被告多係以學校、宮廟等公共場所為其行竊之場域,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就本案竊得之各該物品,嗣後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該告訴人,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尚難僅因其坦承犯行,即予過度有利之量刑評價。爰綜合審酌被告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下稱偵4557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兼衡整體犯罪情節與刑罰邊際效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見偵4557卷第11頁),係被告A01持有並供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4557卷第6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持用之老虎鉗1支,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尚乏證據足認該老虎鉗現仍存在,被告亦陳稱不知下落等語(見偵4557卷第35頁);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該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亦無法阻絕被告另行取得相類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就上開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示各該犯行所竊得之物(即:沖水閥1個、淨爐1個與橘子2顆、沖水閥2個、沖水閥1個、銅製花瓶4個),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雖依被告所述,其嗣後已將部分竊得之物攜至不詳地點變賣,然此部分除被告自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且被告所述其變賣得款之金額均低於各該告訴人所陳述遭竊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多;又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得手時,即已對各該竊得之財物取得實際之支配,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各該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時對於應追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之標的及計算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綜上所述,爰依首揭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以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A0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沖水閥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淨爐壹個、橘子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A0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枝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沖水閥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沖水閥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製花瓶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5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國小迎曦樓1樓女側,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該校總務主任詹○○所管領之腳踏式馬桶沖水閥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50元。嗣詹○○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10月14日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宮,徒手竊取戴○○所管領置於神桌上之淨爐1個(價值2,000元)、橘子2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淨爐變賣得款50元。嗣戴○○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11月8日10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市立○○國中理性樓1樓女廁,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該校總務主任林○○所管領之腳踏式馬桶沖水閥2個(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180元。嗣林○○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14年11月14日7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女生廁所,徒手竊取莊○○所管領之腳踏式馬桶沖水閥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5年1月7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宮廟內,徒手竊取蔡○○所管領之銅製花瓶4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戴○○、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

(八)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15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

(九)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15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

(十)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15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卷)。

二、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