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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秋煌

陳阿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秋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阿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秋煌、陳阿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114年11月1日前某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再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獲利而參與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等審判中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獲利情形,併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呂秋煌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抽頭金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是該4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為被告呂秋煌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400元 2 麻將2副 3 搬風骰2個 4 排尺8支 5 四色牌11副(未拆封) 6 四色牌1袋(已拆封) 7 電腦螢幕1個 8 監視器主機(含線)1組(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2號被 告 呂秋煌

陳阿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煌、陳阿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1月1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呂秋煌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宅,由呂秋煌及陳阿美提供麻將2副及多副四色牌為賭具,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其等以此方式邀集不特定之賭客,以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麻將之賭博方法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每多一臺再加50元,並約定如以自摸方式胡牌者,須繳交100元當成抽頭金;四色牌之賭博方式係約定10副牌為基準,一次玩一副牌,一副牌玩5局,最先湊滿八胡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10、30、50元不等之金額,並約定每局需繳交30元抽頭金,每副牌以150元抽頭金為上限,全部抽頭金均歸呂秋煌、陳阿美所有,以此種賭法營利。嗣警於114年11月1日15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現場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東益、吳真足、陳文賢、曾麗珠、汪德清、楊聰明、吳振興、謝東明、徐婉臻、陳金玉、林陳素梅、謝陳麗香、吳湄利、段惠說、辜榮發、黃陳素琴、劉能仁、蔡明輝共同以呂秋煌、陳阿美提供之麻將、四色牌及賭具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王東益之賭資400元、吳真足之賭資1,300元、陳文賢之賭資2,100元、曾麗珠之賭資2,450元、汪德清之賭資550元、吳振興之賭資850元、謝東明之賭資7,200元、徐婉臻之賭資85元、林陳素梅之賭資90元、謝陳麗香之賭資20元、吳湄利之賭資1,050元、段惠說之賭資20元、辜榮發之賭資150元、黃陳素琴之賭資300元、蔡明輝之賭資90元(上15人之賭資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呂秋煌之抽頭金400元、麻將2副、搬風骰2個、排尺8支、未拆封四色牌11副、已拆封四色牌1袋、電腦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含線)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處所予不特定人賭博,並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陳阿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待在證人即賭客汪德清、楊聰明、吳振興、謝東明所在房間看人賭博並欲收取抽頭金,並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王東益、吳真足、陳文賢、曾麗珠、汪德清、楊聰明、吳振興、謝東明、徐婉臻、陳金玉、林陳素梅、謝陳麗香、吳湄利、段惠說、辜榮發、黃陳素琴、劉能仁、蔡明輝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呂秋煌、陳阿美提供上開處所予證人18人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 2、證人吳真足、陳文賢、曾麗珠、汪德清、楊聰明、吳振興、謝東明、徐婉臻、陳金玉、謝陳麗香另證明本件被告2人有抽頭之事實。 4 證人高秀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秋煌、陳阿美提供上開處所予證人徐婉臻、陳金玉、林陳素梅、謝陳麗香、吳湄利、段惠說、辜榮發、黃陳素琴、劉能仁、蔡明輝賭博財物之事實。 5 員警偵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呂秋煌、陳阿美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及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秋煌、陳阿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2個、排尺8支、未拆封四色牌11副、已拆封四色牌1袋、電腦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含線)1組等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