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A01係王詩惠前男友,2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之記載應更正為「A01係王詩惠男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暫時保
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3號被 告 A0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王詩惠前男友,2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A01前因對王詩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王詩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A01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13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車站前,持拖鞋作勢毆打王詩惠,而以此方式對王詩惠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