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COC(阮文谷) 越南籍送達代收人 陳嘉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O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NGUYEN VAN CO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張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遵期履行,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張凌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給付,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給付張凌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張凌指定之帳戶(戶名:張凌,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05號被 告 NGUYEN VAN COC (越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OC(下稱中文名:阮文谷)雖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嗣見張凌於113年8月間某時點擊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吳淡如」帳號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蕙如」等帳號,向張凌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G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凌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於113年10月4日10時27分許、同日10時30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谷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有一天去楊梅和中壢玩,玩回來後過幾天要用提款卡才發現不見;在去玩前約1年或1年多前,我有把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貼在提款卡後面,請一個弟弟幫我領錢,但後來我忘記撕除該紙條;我有掛失、報案云云 2 (1)告訴人張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凌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下載「MG Pro」APP連結截圖、「MG Pro」APP介面截圖、面交車手車輛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過程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4年8月19日合金大園字第1140002365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及存戶事故查詢單各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8月1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000705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報遺失物卷宗1份 (4)被告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5)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資料查詢結果1份 (1)告訴人上揭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依左欄(2)、(3)所示證據,可認其確有於113年10月4日向警方報案及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之舉,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3年10月2日即有詐欺集團匯入之10元款項及匯出15元之繳費款項,進行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即俗稱「試車」)之舉,其後即無其他交易,直至同月4日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旋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於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全家便利超商ATM提領等情,如認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遺失」後不久即應為該詐欺集團正巧「拾獲」,並於該詐欺集團測試後帳戶後,旋將該提款卡寄送或由其成員攜至屏東始有可能,似未免過於巧合;且稽諸本案交易明細及左欄(4)證據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間亦甫更換雇主,薪轉帳戶亦應甫由本案帳戶,換至他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13年8月1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400元,餘額僅餘67元後,不久即發生本件「遺失」事故,益發巧合;況參諸被告前揭所辯之於提款卡貼寫有密碼之便條紙長達約一年乙情亦實有違常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實乃推諉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二、核被告阮文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