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92、1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補充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七行補充為「…徒手毆打鍾淑貞臉部及脖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鍾淑貞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陳進盛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勉持之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2號114年度偵字第1838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鍾淑貞、陳進盛2人均係新竹市○○區○○○路000號「私立竹安康復之家」(下稱竹安之家)之病友,渠等並無嫌隙,詎A01竟因一時情緒不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竹安之家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晚間6時47分許,見鍾淑貞走近竹安之家
社工辦公室,認其已多次前來找社工,因而心生不滿,突然徒手毆打鍾淑貞頭部,致鍾淑貞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114年8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因不滿陳進盛過往言論,見陳
進盛走近,竟突然出手毆打陳進盛頭部,致陳進盛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淑貞、陳進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淑貞、陳進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792號卷內之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㈣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內之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