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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

5、3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易字第781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學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應補充為:「…到案說明,經警於114年7月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力行街達生陸橋下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並採集該機車遺留安全帽扣帶及內襯之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與周學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周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周學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沈環萍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未遂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又與沈環萍共同為竊盜及盜用告訴人曾靖玲之提款卡冒領存款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有父母及2個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被告與沈環萍共同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張順欽外,其餘竊得之財物據被告供稱均由沈環萍拿走,沒有給其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認被告並未受本案不法利得之分配,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與沈環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張順欽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棉棒1件、安全帽扣帶、內襯1件等物為被告所為本案行之證據,惟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附件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周學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一、㈡ 周學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二 周學文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5號115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 告 周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學文與沈環萍(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等於民國114年7月1日2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橋下

之停車場內,見張順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1臺及車上之置物袋1個、手套1雙(機車業已發還,餘未發還),得手後由周學文騎乘該機車搭載沈環萍逃逸離去。嗣周學文、沈環萍騎乘本案機車另犯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張順欽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3062號)㈡其等於114年7月2日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

00號前,見曾靖玲所有、放置在其機車上之手提袋(內有COACH廠牌錢包1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600元等物)無人看管之際,由沈環萍下車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後再快步回到周學文騎乘之本案機車上,2人便逃逸離去。嗣曾靖玲當場發現遭竊,騎乘機車追尋未果,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265號)

二、周學文與沈環萍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日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岡門市內,持前開竊得、曾靖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欲冒充曾靖玲本人提領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交易失敗而未遂。(115年度偵字第1265號)

三、案經張順欽、曾靖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同案被告沈環萍臨時起意要我去偷騎,我們有騎回原位放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是同案被告說機車是她的,同案被告是流浪漢,我不知道機車是誰的云云,前後供詞顯有出入,難以採信。 ⑵被告辯稱:是同案被告偷的,與我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曾靖玲與證人曾嬿蓁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有騎車追上被告,並告知物品遭竊而要求停車,然被告卻加速離去,顯見其係與同案被告共同為此部分之竊取犯行。 ⑶被告辯稱:同案被告有跟我說包包是偷來的,她拿提款卡給我,我只是想看看裡面有沒有錢,失敗之後我就把卡歸還給同案被告,但東西不是我偷的云云,被告既知悉該物為同案被告竊取所得,復持該金融卡至上開超商自動櫃員機前欲解鎖密碼,顯見其有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2 告訴人張順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順欽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靖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曾靖玲所有之手提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曾靖玲及證人當場發現財物遭竊後,立即騎乘機車追上,並大喊包包遭竊,要求被告停車,然被告卻加速離去之事實。 4 證人曾嬿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46093414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6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順欽所有之本案機車,復竊取告訴人曾靖玲所有之手提袋之事實。 7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持竊得之告訴人曾靖玲金融卡,於114年7月2日3時30分許,至上開超商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之事實。 8 告訴人曾靖玲手機通知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靖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於114年7月2日3時30分許,遭被告於自動櫃員機解鎖失敗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學文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均與同案被告沈環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犯罪所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