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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金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30日14時5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號,李聲志所經營之天龍吉普車修理廠內,徒手竊取待修之汽車水箱1個(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之際,為李聲志之子李彥霆發覺,隨即開車攔阻並報警處理,且扣得前揭水箱(業已發還由李彥霆領回)。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金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5頁)。

㈡、證人李彥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遭竊物品相片數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然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竊得之汽車水箱1個,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由證人李彥霆代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6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