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孟智送達代收人 張家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易字第87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孟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監視錄影畫面」應更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彭孟智於民國115年2月2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於115年3月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彭孟智於115年2月27日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彭孟智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竟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他人住宅,又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當場遭查獲並返還告訴人收執,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罪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鑰匙3支已返還告訴人曾沛緹收受,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01號被 告 彭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孟智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7日2時許,打破曾沛緹所有新竹縣○○市○○街00號住宅2樓窗戶而無故侵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某時,竊取曾沛緹所有之該住宅鑰匙3串得手。
嗣於同日6時許,彭孟智欲從上開住宅2樓外攀爬下樓,為警當場逮捕,扣得上開鑰匙(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沛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孟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沛緹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為毀損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