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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36、4288、5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5年度易字第89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家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1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程家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利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綁定林志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李柔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嗣於網路搜尋並翻攝如附表所示被冒領人所上傳期別為113年5至6月、113年7至8月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透過上開軟體掃描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之行動條碼(QR-Code),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程家齊為中獎發票之合法持有人,而核准撥付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至林志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程家齊再使用提款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程家齊於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堅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潘書婷、林瑞成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稅捐稽徵所113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蘆竹銷字第1130756430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領獎收據等資料。

(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1月12日函及所附中獎清冊及調查資料(含電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電子郵件)。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函檢送林志堅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4月22日函檢送之提款機監視影像光碟1份、114年4月18日函檢送數位存款帳戶申請資料及證件影本。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八)證人潘書婷提出附表編號9、15、16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證人林瑞成提出附表編號3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程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對同一被害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施詐術而領得附表所示中獎金額,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翻拍他人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利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詐領中獎獎金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竟因缺錢花用,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詐領附表所示獎金之犯行,造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附表所示中獎金額共新臺幣6,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百羚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期別 領獎日期 (年/月/日) 中獎金額 (新臺幣) 被冒領人 1 AX00000000 11306 113/10/24 1,000元 林懷恩 2 CG00000000 11308 113/10/09 200元 吳宥綺 3 CL00000000 11308 113/10/09 500元 林瑞成 4 DJ00000000 11308 113/10/15 200元 不詳 5 CH00000000 11308 113/10/17 200元 不詳 6 CP00000000 11308 113/10/17 200元 不詳 7 CU00000000 11308 113/10/16 200元 不詳 8 DG00000000 11308 113/10/07 200元 不詳 9 DM00000000 11308 113/10/17 200元 潘書婷 10 CC00000000 11308 113/10/17 1,000元 不詳 11 DE00000000 11308 113/10/16 200元 不詳 12 CP00000000 11308 113/10/16 200元 不詳 13 DA00000000 11308 113/10/17 200元 不詳 14 CN00000000 11308 113/10/20 200元 不詳 15 CH00000000 11308 113/10/17 200元 潘書婷 16 CH00000000 11308 113/10/17 1,000元 潘書婷 17 DD00000000 11308 113/10/07 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不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