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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禧

吳承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禧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藍詠鋒」,應更正為「藍鉦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誤認藍詠鋒前妻陳湘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藍詠鋒所有」,應更正為「誤認藍鉦淳前妻陳湘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藍鉦淳所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左後照鏡」,應更正為「左右後照鏡」。

㈣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宗禧、吳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黃宗禧、吳承恩就本案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宗禧、吳承恩遇事未思理性面對、處理,竟相

約蓄意共同持鋁棒欲損壞藍鉦淳之車輛,惟因誤認車輛而砸毀告訴人陳湘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左右後照鏡、引擎蓋、車門、水箱上護蓋、車頭燈等受損,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等係因財務糾紛而持鋁棒蓄意犯案,肇致告訴人陳湘筑之損害非少,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之情;再參被告黃宗禧、吳承恩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鋁棒2支,雖為被告黃宗禧、吳承恩持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工具非違禁物,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專以該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號被 告 黃宗禧

吳承恩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禧與藍詠鋒間有債務糾紛,竟與同事吳承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5時28分許,由黃宗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承恩,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號藍詠鋒住處後,誤認藍詠鋒前妻陳湘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藍詠鋒所有,而持鋁棒砸毀上開汽車,致使上開汽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左後照鏡、引擎蓋、車門、水箱上護蓋、車頭燈等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湘筑。

二、案經陳湘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禧、吳承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湘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藍詠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費用評估單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輛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宗禧、吳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即鋁棒2支,因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供稱已拋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宗禧、吳承恩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我們是砸錯車等語,本件實難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對被告說砸錯車的部分沒意見等語,是恐嚇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