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聖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刑責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確實遠離毒品,再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檢警查獲,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602)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39號被 告 黃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8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東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602號)各1份。
二、核被告黃聖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