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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第11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翊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關於「(1)111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1年12月26日21時18分許」(見偵11494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翊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王翊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

被 告 王翊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祺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將自己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怡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王翊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等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韋辰、盧宏瑋、紀俊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徐易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翊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社團看到工作機會,只要操作手機截圖就可以賺錢,才會受騙將上開陽信、台新、凱基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交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辰、盧宏瑋、紀俊丞、徐易萱、證人即被害人曾柏揚、羅仁甫、廖國智(下稱告訴人林韋辰等7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韋辰等7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金錢至被告上開陽信、台新、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陽信、台新、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告訴人林韋辰等7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韋辰等7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係於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工作廣告,經與「怡珮」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陽信、台新、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傳給對方等語。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學歷是高中肄業,之前曾有過油漆工、版模、打石工等工作,日薪約介於1000至1600元間,「怡珮」當時是跟我說這工作只需要提供帳戶並截圖訂單回傳就有每日約3000元薪資可拿等語,是被告既有工作經驗,自當知悉豈有提供帳戶即可坐享高額報酬之理?又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怡珮」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曾柏揚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20時23分許起,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曾柏揚,假冒是優仕曼、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佯稱:該平台遭駭客入侵,誤升級高級會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曾柏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6日 21時28分許 2萬5,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 2 林韋辰 (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韋辰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3C商品予其,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韋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6日 21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 3 羅仁甫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20時46分許起,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羅仁甫,假冒是網路電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該平台遭駭客入侵,誤升級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羅仁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 (1)111年12月26日 21時39分許 (2)111年12月26日 21時48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 4 廖國智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21時14分許起,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廖國智,假冒是網路電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該平台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設定,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廖國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6日 21時39分許 1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 5 盧宏瑋 (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盧宏瑋,假冒是優仕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該平台遭駭客入侵,誤增加消費,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盧宏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1)111年12月26日 21時23分許 (2)111年12月26日 21時25分許 (1)4萬9,988元 (2)2萬1,456元 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 6 紀俊丞 (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23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紀俊丞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3C商品予其,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紀俊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1年12月26日 23時47分許 (2)111年12月26日 23時56分許 (1)1萬5,000元 (2)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 7 徐易萱 (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徐易萱,假冒是網路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升級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徐易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1年12月26日 21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6日 21時20分許 (1)9萬9,985元 (2)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94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