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DUNG (阮文勇)男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 341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D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㈠中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述。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來台後2個月就逃跑,逃跑時把帳戶借給同鄉的「阿輝」,不知道帳戶不能隨便借人云云。惟查,今日社會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帳戶洗錢詐財之情事層出不窮,任何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贓款轉帳之工具,被告自承與「阿輝」沒有信賴基礎,且「阿輝」也是逃逸移工(偵緝卷第23頁),是其既對收受帳戶之「阿輝」無任何信賴基礎,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將遭如何利用也完全無從管控,況且「阿輝」也是逃逸之外籍移工,更難以追踪或掌握,被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提供帳戶給自己不熟的人,立意已非良善;佐以其帳戶在民國111年12月11日提領現金並餘額新臺幣(下同)40元後,下一筆為10元的金額匯入,之後即為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入款項之紀錄,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選擇帳戶餘額甚少或提領至最低金額後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與詐欺集團為掌握帳戶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應認被告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卻無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當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NGUYEN VA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附件附表之數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逸移工,在
台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我國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既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來台2個月即逃逸、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偵緝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偵緝卷第22頁反),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 告 NGUYEN VAN DU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NG應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思妮、林艾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NGUYEN VAN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之事實。 (二) 1.告訴人王思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思妮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思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艾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艾臻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艾臻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臺灣銀行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王思妮 (提告) 於111年11月許,以假投資方式,詐欺王思妮,致王思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21時31分 2萬5,000元 2 林艾臻 (提告) 於111年11月許,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林艾臻,致林艾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7時59分 1萬元 111年12月23日18時27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