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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躍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躍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陳鴻飛與警詢時」應更正為「陳鴻飛於警詢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後備役軍人,且經其父親領取教育召集令當日

轉達,明知應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訓練,竟於主管機關否准免除本次召集之申請後,仍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應召期限2日而不報到,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87號被 告 陳躍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和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父親陳鴻飛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0時許,為其代收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14年7月5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龍山國小報到參加精誠甲字第230304號教育召集令,陳鴻飛於收受前揭召集令後,於當日即轉予陳躍和,嗣陳躍和向新竹後備指揮部申請免除本次召集,未經獲准,即應依召集令前往指定之召訓部隊報到參加召集,竟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報到。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飛與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新竹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步兵第三營步二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訪查照片2張、新竹後備指揮部114年7月7日後北動員字第1140011371號函、新竹後備指揮部114年7月10日後新竹動字第1140006389號函、新竹後備指揮部114年7月10日後新竹動字第1140006264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躍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