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漱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漱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漱群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vn1vn3bc5t」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謝匯吾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吳漱群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謝匯吾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吳漱群將價金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吳漱群並因此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漱群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13426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㈡、被告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個人資料暨綁定金融帳戶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1342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3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詳後述),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供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危害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已收受1萬2,000元且未繳回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13426號偵卷第4頁背面、第45頁),此當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