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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選任辯護人 蔣采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12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1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A03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女張雅倩之華南銀行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告訴人A03匯款後,該帳戶即遭圈存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然該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帳戶內,是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無法完成,尚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A03所匯入之款項及時圈存而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及其女所申辦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A01及被害人A02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A03則尚未實際受損害,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3-76頁),至於對於其餘告訴人A03及被害人A02,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A03及被害人A02到院洽談調解事宜,其等仍未到院以致無法調解,此有其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尚難以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本案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A01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查告訴人A01及被害人A02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雖有遭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之餘款即告

訴人A03所匯之款項,惟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現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已無支配或管理權限,而無再予提領或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餘款本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由金融機構將警示帳戶內未經提領之款項辦理發還予告訴人A03,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7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取得5萬元新加坡幣之款項,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接受轉帳款項進上開金融帳戶,以獲得對方無償贈與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云云。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1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3 (1)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A02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A02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在遭利用為詐欺人頭帳戶前,帳戶內無餘額之事實。 (2)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對方無償贈與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8日某時許,以LINE向A01稱:解除投資網站凍結帳號需先支付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 2 A02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向A02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5日12時22分許,轉帳5萬元。 114年4月25日12時22分許,轉帳5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5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4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而有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女兒張雅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女兒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以假交友佯稱因其同事違規操作需繳納罰款之方式,對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6日10時9分許,匯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案經A03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雅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五)證人張雅倩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A04前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勇股)以115年度竹簡字第90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雖與前案不同,惟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相近,足徵被告係同時或於相近之時間,提供該等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