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恫嚇他人,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譚至仁為醫院病友,因與譚至仁間有金錢糾紛(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時5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譚至仁,向其恫稱:「出門就不要被槍殺掉」、「我對妳女兒」、「我押著阿,等你還錢我女兒再還你啊」等語,使譚至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及其女兒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譚至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譚至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其為上述加害告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暨光碟 證明被告有使用通訊軟體 LINE,對告訴人為上述加害告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