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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綉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綉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綉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終止租賃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綉玉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3年7月16日,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起訴書所示函文、處分書裁罰其罰鍰,要求其停止違規行為,並於期限內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等改正事項,惟被告雖先後接獲上開裁罰,屆期均未依限辦理,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未經許可之情況下,自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許起,違法將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興建建物並出租予萊爾富便利超商使用,且經新竹縣政府先後於111年間、113年間先後發函要求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於期限內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然被告均未遵期依限改善,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且被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期間非短,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