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言芯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2
2、1176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本案(114年度訴字第160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言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起應刪除「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及證據清單編號㈠證據名稱應更正並補充為 「被告曾言芯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言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千珉、林錦源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
有自白,且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本院,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自大學畢業,社會歷練不足,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林錦源達成和解且均依約按時履行,經告訴人林錦源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最低刑度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黃千珉則表示沒有跟被告和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及量刑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職業為課後才藝課助教,鐘點費每節350元,每周固定2堂課,每月收入約2,800元,家中有因職業傷害致重聽離職之父親、祖父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妹妹、及為照顧智能障礙妹妹而打零工的母親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困頓、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錦源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履行,經告訴人林錦源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錦源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43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曾言芯願給付原告林錦源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曾言芯當庭給付壹萬元與原告林錦源收受無訛。 ㈡剩餘玖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116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予原告林錦源指定永豐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115年1月份部分已於115年1月5日給付完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2號第11768號
被 告 曾言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言芯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起,陸續在其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住處,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含密碼)及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曾言芯因而賺取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黃千珉、林錦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層轉時間,將該等詐欺所得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入金帳戶,持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提領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控管之虛擬貨幣接收位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黃千珉、林錦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珉、林錦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言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與密碼、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等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賺取報酬等事實。 ㈡ 1.告訴人黃千珉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千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林錦源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3年10月7日收執聯、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錦源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050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572號函暨檢附用戶資料等各1份。 3.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妤Any」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郵局封面暨交易明細(含約定轉帳申請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言芯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本案被告因前揭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編號 虛擬通貨 平台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註冊信箱 綁定之實體帳戶 對應之虛擬帳號帳戶 (入金帳戶) ㈠ Max (下稱Max帳戶) 113年8月4日 0000-000000 cindy0970000000il.com 尚無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MaiCoin (下稱MaiCoin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㈠ 黃千珉 (提告) 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連繫黃千珉,向其誆稱:匯款後至指定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匯款169萬1,667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8日11時26分許,層轉100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Max帳戶之入金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022號 113年10月8日11時28分許,層轉69萬2,000元(內含黃千珉匯入之169萬1,667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 ㈡ 林錦源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Youtube及LINE連繫林錦源,向其誆稱:匯款後至指定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0月7日10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7日10時6分許,層轉49萬9,5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022號、第11768號 113年10月7日10時7分許,層轉49萬9,5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Max帳戶之入金帳戶。 113年10月8日9時13分許,層轉5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Max帳戶之入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