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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電腦畫面翻拍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卻竊得他人所有財物,是其顯不尊重他人之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196℃ 強洌雙重葡萄500 ml」2 瓶,固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