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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旻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旻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紀旻成

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紀旻成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後,補充「透過友人李佳勳,」。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之「...,

自113年10月22日起共收受2,000元租金」更正為「 ...(無證據證明紀旻成已收到2,000元租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紀旻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惟查,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僅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之本案蝦皮帳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使用,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係因綁定本案蝦皮帳號,因而可作為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收付款使用,被告並未另外交付足使菁鼎選公司得獨立支配、操作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尚不足認其另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有「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行為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是透過友人李佳勳而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菁鼎選公司,我雖與該公司以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並未實際取得租金,租金係由李佳勳取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4頁);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為上開期約租金之行為後,確已實際取得該租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對被告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而無從認其確已收受對價。綜上,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非無誤會,惟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定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前揭犯行自白(見偵緝卷第24頁),嗣檢察官據其偵查中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為否認犯行之表示,應認其偵查及審判程序均符合自白之要件;又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租金或報酬,業如前述,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蝦

皮帳號予他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警詢時經通知未到,嗣於偵查中經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經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始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通知書影本、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暨照片、新竹地檢署通緝書(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3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5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偵緝卷第20頁),當難因被告之自白而對其為過度有利之量刑評價。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紀旻成陳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而實際取得租金等語,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後,菁鼎選公司並未支付租金,或支付之租金由被告之友人取走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 告 紀旻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旻成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a00000000」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謝匯吾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紀旻成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謝匯吾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紀旻成將價金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自113年10月22日起共收受2,000元租金。嗣菁鼎選有限公司因紀旻成遲未匯回商品價金而提出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旻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育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個人資料暨綁定金融帳戶紀錄、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