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永淵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解永淵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解永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實際砸毀店家之人,卻仍為不實供詞,致使犯罪偵查、追訴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 告 解永淵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永淵明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並未隨同王家銘(原名王欽銘,教唆部分另行偵辦)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捷婕車行(下稱上址店家)為毀損及妨害秩序等犯行,竟受王家銘所託,基於頂替並隱匿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弟」(大弟)之人犯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14時36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接受員警訊問時、於112年12月27日在本署第五詢問室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113年7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14法庭接受法官訊問時,均自白供陳其係隨同王欽銘前往上址之「阿弟」,且持小榔頭等兇器將上址店家玻璃砸毀等不實供詞,使上開偵查及司法單位均認為解永淵即為本案參與者,而殆於追尋真凶,因而妨害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嗣該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第663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時,解永淵忽於庭審中自白其係經人逼迫始於前程序中均頂替為犯人,而經該院判決無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永淵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審理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頂替情節不諱,且與前案同案被告王家銘(原名王欽銘)、何子濬(原名何翊成)於臺灣高等法院庭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12年12月27日在本署第五詢問室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及113年7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14法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之開庭筆錄各1紙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隱匿人犯之頂替罪嫌。請審酌被告歷經警局、偵查及法院一審判決均故意隱瞞事實,至上訴審級時始翻異前詞坦認頂替事實,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偵查權、追訴權之行使甚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