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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附民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6號原 告 賴玲芳被 告 葉嘉文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在案,是第一審之刑事程序業已終結,且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原告遲至115年4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記在卷可證。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又原告本得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