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8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國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國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90頁)」、「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偵卷第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交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國光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86號被 告 蔡國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光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至翌(6)日凌晨,在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號住處之車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後,仍於同日17時33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00○0號店子岡二高橋下,因以手電筒照他人之自小客車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138ng/mL、甲基安非他命132,115ng/mL、可待因15,886ng/mL、嗎啡59,16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