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兆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兆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兆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2號被 告 李兆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宸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路00巷○○號誌路口處,欲由光復北路21巷左轉至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車輛停等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之幹線車道上查看對向車道來車,適有莊祐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路00巷○○○號誌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兆宸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莊祐誠受有右側膝部、小腿擦挫傷、頭部鈍傷、左側大腿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祐誠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兆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兆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