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宇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更正為「行經新竹市東區振興路109巷12弄與振興路109巷口,因故與陳梓欣及其友人鄭宇軒發生糾紛」;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605號
被 告 石宇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14年7月10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百達翡麗尊榮會館」飲用洋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梓欣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振興路109巷12巷口,因故與行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石宇辰送醫救治,並於同日5時34分許,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宇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梓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鄭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黃婉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郭家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石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