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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思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思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張育銘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和解,其中由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32萬元,惟尚賸餘8萬元迄未給付之賠償情形,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9號被 告 林思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路邊,起駛後切入車道,欲左迴轉至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左迴轉,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張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銘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腹壁挫傷、雙手挫傷擦傷、右手第5指指骨骨折、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思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