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仕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119聯絡救護人員,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攜全家外出,
同時載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人,有四貼之狀況(見相卷第47頁),其中被害人為未滿1歲之新生兒,並未以合法安全之方式使其於行車過程中穩定,加諸被告自述有疲勞駕駛狀況,自摔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過失駕駛之情節,以及其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被害人母親即被告之配偶亦表示不願提告、自己也有錯等語(見相卷第45頁);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竹交簡卷最末頁)。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為其女兒,被告勢將因此蒙憾一生,被害人之母親復表示不願追究。則本院審酌上情,同時參以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意見,認被告經本案交通事故本身、偵查與審理程序,乃至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謹慎一切所為的重要性。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9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乘載其妻A02及女兒賴○○(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沿新竹縣北埔鄉台3線往北埔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3線8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賴○○為未滿1歲之新生兒,無自我保護之能力,以交通工具載送時,應注意駕駛時須於車輛後座設置嬰幼兒安全座椅,再予以束緮或定位,以避免車禍撞擊所生之傷害,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A05逕將賴○○揹負於胸前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擦撞路邊花圃致操作失控而自摔,造成賴○○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4年3月9日19時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左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在相於警詢之證述 左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賴○○兒童健康手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左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左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惟事發後坦認犯行,且其亦因本件慟失親人等一切情狀,衡情酌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