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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玉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銘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銘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6至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銘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林銘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對行人通行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

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充分注意讓行人先行,致碰撞告訴人使之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和解意願,並表明本件有全額且超額保險,粗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願意再提出9至12萬元額外金額支付給被害人家屬,另外也願意先支付民事裁判費6萬元之費用,來協助提早確定民事訴訟賠償額,被告已經盡一切努力,希望本案能有比較好的處理方式,此金額對照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屬誠意十足;相對於此,告訴人之家屬於偵查中先是表明請檢察官起訴,雙方到法院談(見偵卷第37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649萬8,612元,是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實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禍所生之民事糾紛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業已先行對告訴人提存30萬元之損害賠償款項於本院,有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15至11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非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有2名孩子均由其負責接送,開車多年未曾發生交通事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參以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6號被 告 林銘玉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關新路1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關新路19巷與新莊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新莊街。適有蔡進財沿關新路19巷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揭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林銘玉車輛撞擊,致蔡進財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敗血症、肺炎併肺水腫、慢性併急性腎衰竭之傷害。

二、案經蔡進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銘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䨦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