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江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8號被 告 江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威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明人客家菜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自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0號北向94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前方由彭室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推撞其前方由李律民、許佩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ZD-292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測得江威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9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威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室翔、彭靖壹、李律民、許佩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