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麗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麗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麗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八街1段之號誌管制路口時,其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蘇麗婍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跨入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闖越紅燈往前直行;適有李OO騎乘車牌號碼MHK-65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措手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OO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門牙臼齒斷裂、牙冠斷裂併牙髓壞死、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前十字韌帶扭傷、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雙膝裂傷(4公分,3公分)、右肩右前臂及左大腿多處裂傷等傷害。蘇麗婍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OO訴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蘇麗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
㈢警員陳秉橙於114年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㈤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明皓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3頁)。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㈨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1份(見交易卷第49頁至第54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號誌管制路口時,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偵卷第1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車輛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蘇麗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李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49頁至第5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蘇麗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44頁、交易卷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卻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相關規定行駛,致告訴人李OO受有前揭多處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需負完全肇事責任。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1次調解程序雖均到庭,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嗣被告於本院第2次調解程序則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查(見交易卷第27頁、第33頁、第67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實際填補,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對此始終未能積極表示歉意或提出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之肇責情形、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