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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宥綸於偵查中即已不爭執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

構成要件要素,而屬自白犯行(見他字第3490號卷第58頁),觀諸卷內各項證據亦臻明確。又被告與告訴人潘占偉偵查中經檢察官安排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並因此表示調解成立顯然無望(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

是基於刑事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的考量,避免浪費無益之刑事程序資源及人力,同時保障告訴人之程序利益,使其得以盡快進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受損害填補,則被告上述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仍得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490號卷第24頁、第56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目前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惟迄未能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作為本案行為人,自仍負有相應義務盡速督促並確保告訴人損害得以受到適當填補;同時參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著實非輕;並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4號被 告 張宥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綸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六街與勝利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規定減速,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減速而加速向前直行,適有潘占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勝利三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本案機車之車頭因而與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潘占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肩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撕裂傷2公分、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潘占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並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幀。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減速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5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