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增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增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增富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37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道路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卻疏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致使告訴人彭郁婷摔車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態度,雖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與其雇主連帶賠償(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惟告訴人雖尚未收齊賠償款項,此雖為被告雇主之保險公司遲延給付所致(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但被告作為本案行為人,自仍有相應責任確保告訴人能遵期受償;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屬實非微,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之領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中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09號被 告 廖增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增富為泉銘工程行之領班,並擔任泉銘工程行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博愛街149巷口道路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廖增富在上址路段鋪設鐵板時,本應注意在施工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或反光三角錐,警告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樹立警告標誌或反光三角錐,適彭郁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因車輪輾壓施工路段之鐵板而自摔倒地,致彭郁婷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半脫位、左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郁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增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巷口鋪設鐵板,且未設置警示標誌及三角錐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博愛街車流量大,要讓車輛通行所以沒有使用警示燈及三角錐云云。 2 告訴人彭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其因車輪輾壓上開施工路段之鐵板而自摔倒地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