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0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115交易32卷》第35頁)」、「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620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20至23頁、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2、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等語(見本院115交易32卷第35頁),已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更因此導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成傷,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卻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於基金會擔任助理,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交易32卷第3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之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5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與明德路口,欲左轉進入明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A01步行於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遭A02駕駛之車輛碰撞,致A01受有背挫傷、右側手肘及左上臂挫傷、左手肘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A02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