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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6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其榮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駕駛」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證據部分補充「經本院將本案送請鑑定後,亦認本件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蘇其榮之汽車駕照業經吊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屬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之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至交岔

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戴劉和妹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高、其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6號被 告 蘇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其榮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1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市○○街000號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行經該處與博愛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戴劉和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因鄭緯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路邊遮蔽視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避煞不及,因而與蘇其榮車輛發生碰撞,致戴劉和妹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劉和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劉和妹、證人鄭緯鎮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蘇其榮罪嫌,已堪認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車子太長,看到她已經來不及,是告訴人撞我云云。然查,觀諸卷內所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被告駕駛汽車駛出時,未停讓直行車輛,亦未緩慢駛出,反而加速行駛,致直行之告訴人措手不及,是被告未禮讓直行之機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蘇其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3